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争议处理33

青岛大学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(试行)

2019年10月24日 16:57  点击:[]

第一条  为了公正及时地为学校教职工解决劳动人事争议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》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》等法律法规、规章及政策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:

(一)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;

(二)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、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
(三)因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;

(四)因辞退和离职发生的争议;
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。

第三条  根据《关于在全省教科文卫等系统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意见》(鲁人社办发〔2013〕32号)的规定,学校成立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),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处。

第四条  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自愿原则;

(二)适用法律、法规一律平等原则;

(三)合法、公正、及时、不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的原则。

(四)及时的原则。

第五条  人事争议调解的方案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。

第六条  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、处理和有关的管理工作。

第七条  调解委员会由分管人事的副校长担任组长,委员由纪委、教务处、科技处、人文社科处、研究生院、人力资源处、工会、法律事务中心部门成员担任。

  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协商解决;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。

  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调解事宜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,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写清争议事由、请求事项和其他必要的内容,逾期不再受理。

  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的,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。已经受理调解的,应立即终止调解。

第十一条  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案卷材料,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归档,有效保管利用。

第十二条  本办法如与上级相关规定不符的,以上级规定为准。

第十三条  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。

第十四条 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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